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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严阿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严阿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905号原告: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三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常友,该公司厂长。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法定代表人:胡永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阿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78号。负责人:黄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熹,该公司员工。原告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诉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严阿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友,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公司、严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盛公司、严阿明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150.5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严阿明驾驶被告兴盛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CL67**的大型货车在原告公司门前倒车时,由于其驾驶不当,其车辆后箱撞到原告公司大门,造成大门倒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大门,支出了材料费和人工费93650.5元,同时,因原告院内堆放大量贵金属材料,大门修复期间原告为了安全,安排人员值守及对修复大门日常管理,支出了管理员工工资8500元,两项合计102150.5元。被告严阿明驾驶被告兴盛公司所有的车辆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严阿明及兴盛公司赔偿。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盛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赣CL67**的大型货车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系严阿明于2013年5月31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严阿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全部风险,答辩人不参与经营,不分享营运收入,在严阿明付清全部购车款及利息前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赣CL67**号大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阿明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大门等重建后的费用明显高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仅就事故造成的的直接损失负责赔付,即仅就事故造成原告大门的损坏恢复其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未经第三鉴定或评估,自行对大门进行建设且提交的清单和发票均是自己开具,不能客观、公正、合理的证明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建设大门等的规模和材料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且有增加建设大棚、路面等不属于事故的损失,答辩人申请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成本明细及发票,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提出建设成本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大门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2.原告提交的收条,无正式发票,且收款人均系原告员工,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因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对实际损失申请鉴定和评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中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承保赣CL67**号大型货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申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湖南正宏鉴[2017]评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大门倒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修复费用)为4.81万元。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阿明驾驶赣CL67**号大型货车将原告裕兴公司大门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严阿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兴盛公司虽为赣CL67**号大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由被告严阿明分期付款购买,由严阿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全部风险,兴盛公司不参与经营,不分享营运收入。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裕兴公司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承保赣CL67**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裕兴公司的损失为481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樟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461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汝城县裕兴矿业有限公司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裕兴矿业有限公司46100元,合计48100元;二、驳回原告裕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严阿明承担620元,原告裕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涛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提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