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军友与蔡良平、李家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6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良平,李家莲,唐军友,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良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智敏,身份证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劳和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黄建华。上诉人蔡良平、李家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军友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军友37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蔡良平与李家莲连带赔偿原告唐军友353701.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850元,被告蔡良平与李家莲连带负担6605元,原告唐军友负担4169元。上诉人蔡良平、李家莲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家莲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和计算错误,应予纠正。1、唐军友没有提供在广州市居住的证据,且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赔偿金为237815.12元(13360.4元/年×20年×8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唐彬彬的抚养费为86973.5元,唐某的抚养费为165619.75元,唐锻社的抚养费为65877.8元,合计178281.8元。2、唐军友评残过早,评为完全护理依赖不当,应计算5年护理费55515.5元(11103.1元/年×5年);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错误,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60元(117天×80元/天)。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2000元。4、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38999.9元无异议。5、唐军友的经济损失应为330855.0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220855.02元,由蔡良平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4598.51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唐军友赔偿74598.51元。6、蔡良平没有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唐军友返还70000元给李家莲和蔡良平。二、唐军友已与公路公司、卢某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并获得105万元赔偿款,唐军友在此次事故中的伤害是工伤,无权起诉要求李家莲再次获得赔偿,应驳回唐军友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三、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50万元,减去已付的8万元,仍应赔付42万元。四、蔡良平存在严重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李家莲已垫付33000元和35000元共68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针对李家莲的上诉,蔡良平答辩认为:除李家莲的第四点上诉理由外,蔡良平同意李家莲的其余上诉意见。蔡良平上诉认为:一、蔡良平是李家莲雇请提供劳务的人员,没有故意或任何重大过失,蔡良平不需要与李家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蔡良平主张与李家莲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是错误的。三、原审对李家莲预付的33000元没有扣除存在错误。四、唐军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唐军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实际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蔡良平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唐军友、李家莲、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蔡良平的上诉,李家莲答辩认为:同意蔡良平的上诉意见。针对李家莲、蔡良平的上诉,唐军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针对李家莲、蔡良平的上诉,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合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针对李家莲、蔡良平的上诉,公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蔡良平提交2015年4月2日被询问人冯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蔡良平与李家莲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该笔录中有以下内容:事发时蔡良平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冯某与蔡良平是同事关系;该车的车主是李家莲,冯某与蔡良平都是李家莲雇请的司机。唐军友和李家莲均同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反而能证明是雇佣关系。二审中,李家莲、蔡良平、唐军友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评残及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李家莲与蔡良平之间的关系,蔡良平称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依据是二审提交的询问笔录;李家莲称是雇佣关系,雇主是李家莲,雇员是蔡良平,没有提交依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含义相同,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李家莲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作为雇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的蔡良平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唐军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蔡良平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蔡良平应当与雇主李家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良平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李家莲、唐军友对蔡良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时唐军友正在道路上施工,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工资结算表、广州市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既然唐军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李家莲、蔡良平对此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唐军友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至定残前需两人陪护,定残后一人陪护,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计算20年零237天的护理费不当,应予更正。考虑到唐军友的伤情、年龄,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一审计算方法计算为37920元,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该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80元/天×365天×10年=292000元,护理费合计329920元。因唐军友在一审中确认其已收到护理费418176元并同意扣减,故本案中唐军友没有护理费损失。10年后唐军友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家莲关于护理费的上诉成立,但其要求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其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唐军友伤情严重,医嘱写明加强营养,原审酌定为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李家莲要求改判为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经过及唐军友受伤致残的后果,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家莲要求改判为42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审已查明李家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因唐军友在本案中并无主张医疗费,故无需扣除该笔垫付费用。原审还查明蔡良平垫付70000元,李家莲上诉称该70000元中包括其垫付的35000元,但李家莲并未就此提交依据,且蔡良平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计算唐军友的损失时已扣除蔡良平垫付的70000元,故无论该70000元由蔡良平全额垫付还是李家莲、蔡良平各垫付一半,均不影响唐军友获得的赔偿金额。关于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蔡良平超载的认定,可确定蔡良平的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已在字体上加粗加黑,华安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有效,华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免赔10%,即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450000元,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70000元。李家莲上诉认为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420000元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李家莲还以唐军友构成工伤为由主张免赔,首先,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仅凭唐军友与卢某清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唐军友构成工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李家莲应对唐军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家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家莲、蔡良平均认为唐军友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实际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如前所述,唐军友在本案中并无主张医疗费,原审法院已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其他费用是否获得工伤赔偿不影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李家莲、蔡良平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因李家莲、蔡良平、唐军友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评残及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唐军友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已支付的护理费外的损失为1040114.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损失930114.64元,由蔡良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080.25元。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扣除因超载的10%免赔率后,华安保险公司在4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0元医疗费,故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70000元。蔡良平承担损失扣除商业险理赔部分后仍剩余281080.25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蔡良平还应赔偿211080.25元。如前所述,李家莲与蔡良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连带向唐军友赔偿21108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蔡良平与李家莲连带赔偿唐军友21108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124元,由唐军友负担1195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373元,蔡良平与李家莲连带负担2495元;二审受理费13210元,由唐军友负担784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5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871元,蔡良平与李家莲连带负担1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静怡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