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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郑家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989号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李家崖(原镇棉纺织厂),组织机构代码71350934-1。法定代表人:严双科,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龙海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97800。负责人:鄢兴茂,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家芳,女,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鄢兴茂,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厂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郑家芳(系鄢兴茂之妻),女,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家芳,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郑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瑞、陶凤,被告郑家芳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郑家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00元;2、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供应棉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供销合同关系。2015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等。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鄢兴茂系其业主,被告郑家芳系被告鄢兴茂之妻,被告鄢兴茂、郑家芳均应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郑家芳辩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欠原告货款452000元属实,还款协议书上写了欠款利息也是属实的。但是因为原告欠我方发票没有开具,也没有写在《还款协议书》上。当时没有提发票的事情是因为我方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的缘故。我方认为原告欠我方的发票应该折抵成现金,冲抵货款。原告尚欠我方100多万元货款的发票,折抵现金有10万元,应当冲抵货款10万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一、确认从双方开始合作以来,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尚欠原告货款4520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也同意偿还原告452000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二、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分期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52000元;三、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书》签署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未能如约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系以自产自销织布和销售棉纱为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鄢兴茂。被告鄢兴茂与被告郑家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还款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供应了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支付欠付货款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本案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鄢兴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家芳和鄢兴茂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鄢兴茂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郑家芳应对被告鄢兴茂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欠其发票应该折抵成现金、冲抵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进行消费和交易后索要发票,既可以保证税款入国库,也是对消费权益的保障,以此为据获得相应的服务或赔偿等。原告索要发票的权利,与本案中被告主张销售货款并不冲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开具发票的金额等。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鄢兴茂、郑家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缴纳404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佳兴织布厂、鄢兴茂、郑家芳连带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秦兴织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