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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艮女与被告刘亮亮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艮,刘亮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54号原告侯艮女,女,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刘亮亮,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侯艮女与被告刘亮亮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艮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艮女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亮亮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中证人闫二平,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亮亮总是撒谎欺骗尽快归还,但至今就是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亮亮归还我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支,拟证明被告刘亮亮向我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亮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侯艮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亮亮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侯艮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侯艮女现金贰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刘亮亮,中证人:闫二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亮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亮亮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侯艮女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侯艮女要求被告刘亮亮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艮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进海书 记 员 段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