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汪照峰与日照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照峰,日照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行初2号原告汪照峰,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3143-9。法定代表人齐家滨,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照峰诉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照峰诉称,其经营的网袋厂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臧家荒村兴海街35号,厂区面积1380平方米,建筑面积1056.87平方米,包括生产车间、仓库、生活用房和职工宿舍等。因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苏州路违法施工修路,导致原告厂房及生产设备损毁。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申请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查处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修建苏州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履行监督调查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达《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同年8月2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作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查明,原告已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该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据此,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送达原告。二、执法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2、邮寄单、查询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3、2015年4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2015)第0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4月30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汪照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年7月8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信访回复、2015年11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诉讼答辩状》及厂房设备照片、强拆照片、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违法修建苏州路,强拆违法;4、2016年1月6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作出的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曾经向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申请过处理,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在向该局出具的函中也陈述了要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做好对举报人的反馈工作,且在该函中也承认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存在边用边报的违法用地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各机关所作出的答复、告知、答辩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原告的经营场所或者原告财产;认为证据4恰能说明涉案用地是否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垂直的上级部门进行查处,被告没有查处的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日)府执监字[2016]7号《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2、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汪照峰反映违法征收问题的报告》;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4、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5]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日)府执监字[2016]7号《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答复函》;6、(2016)最高法行申139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6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查处行为,系层级监督行为;被告并不具有原告申请的查处职责,但是被告仍本着有申请就有回复的工作态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核实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被告查处,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只是将申请交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查处职责;对证据2认为因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承认涉案土地征收程序未完成,故该报告第3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网袋厂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备,但并非是违法建筑,臧家荒村委会对原告厂房的拆除也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系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太轻,处罚内容根本未履行,土地并没有退还,涉案占用土地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已构成犯罪;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原告所诉请的职责;证据6与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查处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为内容不一致,情况不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秀芳网袋厂的经营业主,该厂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臧家荒村。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征收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批先占集体土地修建苏州路的违法行为并追究责任人责任。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指出该管理委员会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报送相关材料。2016年8月25日,被告根据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答复函》称:因汪照峰已就申请的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生效,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处罚决定,故决定不启动行政执行监督程序。该函业已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苏州路违法施工行为的职责为由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涉案案件作出行政决定。2016年6月1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对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日国土资执罚[2015]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4.2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54.27亩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人民币54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及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科的职能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查处下级机关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的职责,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的职责系上级人民政府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并非基于被告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派生的,不能认定为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不履行上述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照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玉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