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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永山与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山,金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421号原告:金永山,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金志伟,男,3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金永山与被告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志伟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志伟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以进料为由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2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70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金志伟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志伟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志伟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2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金志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金志伟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金永山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退还原告金永山767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