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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48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雷州市雷城街道雷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林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宣教法规股副股长,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陈某是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原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雷州市工业大道南侧面积5.86亩(原70.1亩,现剩余5.86亩用地面积)、编号为“地字第4408822016G115号至4408822016G154号”共40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4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唯一的实际出资者(按平均每亩出资5.75万元计,实际出资33.7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雷州市政府决定以出让工业大道两旁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筹措工业大道建设资金。原告受让了工业大道南侧70.1亩土地使用权,原告交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办理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合计402.976万元(即平均每亩出资5.75万元)。因自然人没有开发资质和当时国家对自然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与雷州市规划建设局属下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挂靠经营。经政府批准,原告将70.1亩土地中的64.24亩(包含道路)转让给他人,目前剩余土地面积5.86亩(用地面积)(按每亩出资5.75万元计,实际出资30.7万元)。按雷州市规划建设局对该地块的总体规划,该5.86亩(用地面积)土地划分为40宗土地(编号为“地字第4408822016G115号至4408822016G154”)。2016年7月13日,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该40宗土地核发权利人为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的40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19日,原告挂靠的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政企脱钩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交由雷州市规划局接管,2001年11月,雷州市党政机构改革,将原雷州市规划建设局、雷州市国土局、雷州市矿产局合并组建了雷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2004年8月又更名为雷州市国土资源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土地已出让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地是原告出资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雷发[2001]21号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雷州市工业大道总平面图一2#区详细规划;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土地登记申请书;6、国有土地使用证;7、已出让土地明细;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3-8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某。【具体依据如下:①陈某挂靠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手续,故相关合同、表格和权证上有该公司名称,但实际权利人是陈某;②因实际上是陈某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该宗土地权属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调查表》上申请人的“单位性质”均填写为“个人”;③2016年7月13日,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涉案40宗土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人即“用地单位”栏,均填写为“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9、土地开发委托书;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征用土地协议书;12、关于出让工业大道两旁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13、合作协议书;14、关于雷州市工业大道南二号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证据9-14证明:①1994年,雷州市政府决定以出让道路两旁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筹措工业大道建设资金,并于1995年10月20日发出《关于出让工业大道两旁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项工作的具体事宜;②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征地、出让、付款、办证)。陈某响应政府号召受让工业大道南侧70.1亩土地使用权,同时挂靠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雷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③按政府安排,工业大道两旁土地开发的具体工作由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根据陈某受让70.1亩土地的事实,于1995年6月20日与陈某签订《土地开发委托书》委托陈某开发工业区2号区土地,同时明确约定由陈某“自负盈亏经营”;④1996年1月18日,陈某与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实质是挂靠协议),其内容清楚表明:土地是陈某的,陈某按每亩3000元付挂靠费,该公司负责协助陈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报批手续,土地开发的利润全部归陈某所有。15、关于要求开发工业区2号小区的土地的请示;16、陈某交纳涉案土地出让金及费用的凭证(收据、发票合计109.61万元);17、审计报告;18、收取302.976万元工程款的《证明》和阮其惠、林文典身份证复印件;19、关于工业大道2号商住小区70.1亩出让金的出资情况说明和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庄悦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19证明:①1997年6月8日,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呈送市政府《关于要求开发工业区2号小区土地的请示》中提出:“在[土地]出让收入中除了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农转非人口费、征地管理费外,余下的款全部抵付[道路建设]工程款。”王增勋副市长、张文山市长均在该请示上签批同意;②涉案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402.976万元全部由陈某交纳。其中:100万元交国土资源局用于征地及青苗补偿,302.976万元直接付施工队抵扣工程款;③2007年12月7日,雷州市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确认: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70.1亩土地支付的出让金302.976万元直接支付给工程投资方抵扣道路建设工程款,施工方老板阮其惠、林文典在该报告的附件《雷州市黄海线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已出让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土地出让金计算情况表(主车道工程)》上签名确认;④2015年8月18日,工业大道建设工程施工方老板阮其惠、林文典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挂靠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工业大道2号70.1亩土地出让金中的302.976万元直接支付给他们施工方抵扣道路建设工程款;⑤2016年5月3日,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业大道2号商住小区70.1亩出让金的实际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挂靠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该土地,陈某缴纳的出让金如下:1995年6月29日,陈某将100万元作为征地及青苗补偿汇到市国土局,其余302.976万元由陈某直接付给道路施工方抵扣工程款。综上,陈某是70.1亩土地唯一出资者。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书;22、公司章程;23、关于对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处理的批复和通知;24、公司注销登记资料;25、雷州市规划局给市脱钩办的《函》。证据20-25证明: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公司性质;②2000年4月19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③陈某与该公司关系:挂靠该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土地权属登记。26、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证明雷州市地税局于1998年12月5日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土地办证时免征税;27、《证明》,证明雷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土地办证时免征税;28、《关于工业大道2号商住小区(70.1亩)出让金的出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缴纳出让金的事实及缴纳给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答复函,证明1995年7月12日,原雷州市国土局出让给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工业大道2号小区面积70.1亩土地使用权(含道路),该公司在不同时期共计转让64.25亩(含道路)给颜锦兰等人,按该小区详细规划尚有40小块,共计5.85亩尚未转让。本院依职权调查黄南富、阮其惠、林文典、庄悦民出具证明材料。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雷州市建设工业大道第一期主干道路项目工程,市政府设立黄海线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牵头协调工作。为了支付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市政府同意将工业大道2号小区开发,出让2号小区80亩土地。该笔出让款收入除了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费等费用外,余下的款全部抵付工程款。1995年原告与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委托书》,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开发雷州市工业区2号区土地,原告进行开发建设负责上缴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税务,自负盈亏经营。1995年7月12日原告挂靠的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雷州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工业大道南侧70.1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出让地块位于工业大道2号小区,面积为46735.67平方米(合计70.1亩),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05元,总额为4907245.3元。根据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雷府[1995]60号《关于出让工业大道两旁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规定,“三资”企业、横向联营企业开发使用工业大道两旁土地的,其地价按市政府《关于颁发的通知》(雷府发[1994]36号)的有关规定优惠20%。实际出让价为4029760.00元。该笔出让金,原告陈某分三次缴纳:1995年6月29日,原告陈某将100万元作为征地及青苗补偿汇到雷州市国土局;1995年7月至8月,原告交给黄海线工程指挥部现金100万元;余下的原告购买雷州市水泥厂水泥折价2029760元通过黄海线工程指挥部全部支付给当时承包建设工业大道主干线工程的承包商(阮其惠、林文典)。1996年1月18日原告与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挂靠经营。合作协议书内容:由原告负责提供位于雷州市工业大道2#区里的一块土地给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原告提供开发资金,负责整个土地开发、经营管理及销售工作,负责上缴国家各种税收,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原告卖地款中扣除原告应上缴的各种税收,然后再上缴给税务部门;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经营房地产所需的资质证书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报批手续,原告提供办证所需的各种资料和办证经费;原告按每亩3000元付给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下利润全部归原告所有。雷州市规划建设局于1996年1月19日同意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同意按用地规划红线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国土局于1996年4月做出湛地政(1996)36号《关于雷州市工业大道南二号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同意雷州市国土局出让位于工业大道南侧的土地共70.1亩土地出让给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颜锦兰、供电局后,剩下的29438平方米的土地,于1996年8月14日以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雷州市国土局申请对“东至市供电局用地,南至宾合村退证地,西至运河路,北至工业大道”的29438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在登记表内填写“单位性质”一项中,填写为“个人”。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雷府国用(96)字第08243501792号,其土地四至:东至运河路,南至宾合村退证地,西至市供电局用地,北至工业大道]。1998年12月5日雷州市地税局出具《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证明其税务局经管业户陈某转让工业大道2号小区的房地产,面积14000平方米,经审核按免税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给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关于被告主体认定问题。原告挂靠的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雷州市规划局下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雷州市规划局在2000年4月根据雷脱办(1999)26号文件精神,撤销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撤销后,公司原有的设备、财产、债权债务以及余留工作统一由雷州市规划局接管,2001年11月,雷州市党政机构改革,将原雷州市城镇规划局、雷州市国土局、雷州市矿产局组建了雷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之后,雷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更名为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的土地来源问题。1995年原告与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委托书》,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陈某开发雷州市工业区2号区土地,1995年7月12日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雷州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工业大道南侧70.1亩土地使用权。原告并与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进行挂靠经营。由原告提供开发资金,负责整个土地开发、经营管理及销售工作,负责上缴国家各种税收,原告按每亩3000元付给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下利润全部归原告所有。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同时期共计转让64.25亩(含道路)给颜锦兰等人扣除道路等公用面积后,目前剩余土地面积5.85亩(实际用地面积)。按雷州市规划建设局对该地块的总体规划,该5.85亩(用地面积)土地划分为40宗土地(编号为“地字第4408822016G115号至4408822016G154”)。2016年7月13日,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上述编号给该40宗土地核发用地权利人(用地单位)为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的40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关于涉案土地出让金出资问题。位于雷州市工业大道2号小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为4907245.00元。根据雷府[1995]60号文件规定,除优惠部分外,该70.1亩的实际出让金款为4029760元。该笔出让金额由原告陈某分三次缴纳:1995年6月29日,原告陈某将100万元作为征地及青苗补偿汇到雷州市国土局;1995年7月至8月,原告交给黄海线工程指挥部现金100万元;余下的原告购买雷州市水泥厂水泥折价2029760元通过黄海线工程指挥部全部支付给当时承包建设工业大道主干线工程的承包商(阮其惠、林文典)。以上付款有当时承包商阮其惠、林文典出具的《证明》、《雷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雷州市工业区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业大道2号商业小区(70.1亩)出让金的出资情况说明》和曾担任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南富出具的《关于工业大道2号商住小区(70.1亩)出让金的出资情况说明》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了以上《证明》和《说明》出具情况,其出具人明确其出具证明(说明)真实,与事实相符。综上所述,原告通过挂靠原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经营雷州市开发工业大道2号小区(70.1亩)土地并全部缴纳70.1亩土地出让金。现已转让64.25亩,目前剩余5.85亩(实际用地面积),土地划分为40宗,编号为“地字第4408822016G115号至4408822016G154”。故原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实际上未形成土地权属转让,原告陈某是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原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雷州市工业大道南侧面积5.85亩(原70.1亩,现剩余5.85亩用地面积)、编号为“地字第4408822016G115号至4408822016G154号”共40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4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唯一的实际出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是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原雷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雷州市工业大道南侧面积5.85亩(原70.1亩,现剩余5.85亩用地面积)、编号为“地字第4408822016G115号至4408822016G154号”共40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4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唯一的实际出资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雷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6305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获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许剑波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