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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萧、陈海华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萧,陈海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萧,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华,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兴鹏,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萧、陈海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萧、陈海华申请再审称,根据已死亡患儿陈天栋的病史可知,患儿肺炎逐渐加重并发展成重症肺炎,市一医院未对患儿尽到基本检测、观察、复查、评估等义务,导致患儿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明显误治、延误,并最终导致患儿死亡,市一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审理中,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上海市医学会未经司法行政公示及审批,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系争的鉴定结论,作出无法确认市一医院与患儿陈天栋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质证的鉴材真实,鉴定意见分析说理客观、科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据。李萧、陈海华主张鉴定机构上海市医学会未经司法行政公示及审批,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不悖。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和答复,市一医院不应承担患儿陈天栋死亡后果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李萧、陈海华主张市一医院承担患儿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正确。综上,陈海华、李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萧、陈海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