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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向延虹与晏毛如、易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虹,晏毛如,易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429号原告:向延虹,女,1967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毛如,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易彩娥,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晏毛如之妻)。原告向���虹与被告晏毛如、易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延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毛如、易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延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晏毛如、易彩娥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那么多���款项,原告也未向两被告催讨过,且借条过期。被告晏毛如、易彩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原件,短信通话记录,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毛如、易彩娥以投资茶楼搞装修为由,断断续续找原告向延虹借款合计20万元左右。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总共还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先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向延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借款人,晏毛如、易彩娥,2012.10.12。双方又约定余下借款2万元由二被告于2012年年底还清。2012年12月7日,因被告晏毛如、易彩娥未能向原告向延虹还清余下借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向延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3年元月31日前还,不计息,易彩娥、晏毛如,2012年12月7日。二笔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晏毛如用短信回复原告,要求原告对还款期限予以宽限。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毛如、易彩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又出具条据,对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只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借条和欠条已过还款期限。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提交短信记录,说明己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对于有约定的10万元,利率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利息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应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毛如、易彩娥偿还原告向延虹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晏毛如、易彩娥偿还向延虹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向延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晏毛如、易彩娥负担。此款因原告向延虹已经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