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熊单、花志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单,花志,王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单,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人花志,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人王超,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单、花志、王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单、花志、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害人李某某(已判刑)以虚构姓名、租用豪车、日租豪宅等方式伪造身份情况,搭识被告人熊单后,以金融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骗得被告人熊单人民币29600元。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熊单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花志、王超在与李某某见面商谈还款事宜未果后,一同前往公安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内,李某某写下欠条给熊单。次日凌晨2时许,4人离开派出所后,被告人熊单等人将李某某带至熊单暂住地本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期间,被告人熊单伙同被告人花志、王超威逼李某某还钱,并拍摄李某某被困视频向其家属要钱。当晚23时许,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上述人员���获。被告人熊单、花志、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单、花志、王超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单、花志、王超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熊单、花志、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花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熊单、花志、王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