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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施帅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帅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帅峰,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海门市,现住海门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帅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帅峰及其辩护人谢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施帅峰为寻找妻子,驾驶苏F×××××汽车至海门长江边,误认为其妻子坐在苏F×××××汽车内,遂驾车从海门长江边北侧某小路追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苏F×××××汽车,追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东路民生路东侧路口时,被告人施帅峰向左猛打方向用车头两次撞向黄某驾驶的苏F×××××汽车,致苏F×××××汽车的左侧驾驶室车门及驾驶室后面车门前后保险杠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苏F×××××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71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帅峰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施帅峰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施帅峰共计赔偿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1000元,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F×××××速腾事故车报价单及损坏情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勇军、施健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施帅峰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施帅峰辨认被害人黄某及撞击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施帅峰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帅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帅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帅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帅峰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施帅峰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谢洁华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施帅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帅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