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晋兵社与孔行行、陈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兵社,孔行行,陈美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白建申,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550号原告:晋兵社,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梅(系晋兵社妻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行行,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无业,现住本村。被告:陈美霞,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621号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楼二楼。代表人:崔兵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晋城市城区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白建申,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将官池镇人,现住本村。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嫩江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张太喜,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代表人:冯钧,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衡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太喜,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原告晋兵社与被告孔行行、陈美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白建申、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原告又申请追加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兵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梅、冯志军、被告孔行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霞、白建申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兵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行行、陈美霞、白建申、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2488.12元,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2320850.17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孔行行、陈美霞、白建申、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孔行行驾驶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335km+200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被告白建申驾驶的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晋兵社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且需完全护理依赖。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孔行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建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兵社无责任。被告陈美霞系晋EMX1**号“长安”牌小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系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原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孔行行辩称,陈美霞与孔行行系夫妻关系,孔行行是受原告晋兵社雇佣开着自家的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晋兵社一起去江苏的。在孔行行计划超车时,原告晋兵社称时间来得及,可以慢点开,孔行行因而决定减速,却遇前车突然减速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晋兵社未系安全带,导致其受伤过重。事故发生后,孔行行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晋兵社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孔行行一直在旁进行陪护,原告晋兵社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后,孔行行又陪护了半个月。因原告晋兵社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孔行行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美霞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辩称,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晋兵社系该车上的乘客,而非第三者,因此本保险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建申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本公司只是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公司并为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白建申也由该公司雇佣,而非由本公司雇佣,因此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过错人承担,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是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公司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本公司并为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白建申是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为雇主的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0时10分,被告孔行行驾驶自家牌号为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335km+200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被告白建申驾驶的牌号为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晋兵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孔行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建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兵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兵社被送往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相继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96天。南京紫金医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晋兵社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晋兵社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9551.61元、交通费2017元,购买护理床、防褥疮气床垫、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699.21元。2016年12月13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司)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晋兵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颈椎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目前遗留四肢瘫(肌力1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晋兵社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孔行行此次驾驶自家车辆出行是应原告晋兵社要求和其一起去江苏的,此前,原告晋兵社也叫被告孔行行开着孔行行的车利用周末时间和其一起出行过,每次回来后给孔行行2000元,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行行为原告晋兵社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晋兵社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15天内,被告孔行行一直在医院进行陪护,原告晋兵社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后,被告孔行行又陪护了半个月。被告孔行行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被告陈美霞,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即被告白建申系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晋兵社及妻子黄庆梅均系农业户口,儿子晋程奇出生于2002年12月14日。原告晋兵社的父亲晋店恒出生于1936年2月18日,共育有三子三女,晋兵社为次子。原告晋兵社及妻子黄庆梅于2010年4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晋城市城区中原街龙泉花园五号楼侧面一层一号门面房,并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注册一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晋城市城区学友便利店,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晋兵社提供的其与妻子黄庆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其夫妻二人及儿子晋程奇的户口本、被告孔行行及白建申的驾驶证、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及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两车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购买护理床、防褥疮气床垫及轮椅的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京紫金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沁水县端氏镇野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晋店恒的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无具体名称的药品、垃圾袋、保鲜袋、理发器、音箱、护理垫等票据,因其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必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行行驾驶登记于被告陈美霞即其妻子名下的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受雇于原告晋兵社去江苏途中,与被告白建申驾驶的登记于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为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的苏HC45**“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EMX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晋兵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行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建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兵社无责任。对由此给原告晋兵社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孔行行及白建申的过错程度,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孔行行应承担的部分,因其所驾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孔行行承担。因被告孔行行受雇于原告晋兵社出行所获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被告陈美霞应与被告孔行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白建申应承担的部分,因其驾车出行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白建申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晋兵社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795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6天=19600元;营养费30元/天×196天=5880元;交通费2017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9.21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986元/年÷365天×340天=35384.22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196天×2人=39665.03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人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340-196)天=14570.83元,定残日后考虑到原告的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36933元/年×10年=369330元,超出该期限的护理费,原告晋兵社可在10年期满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晋兵社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市区多年,故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晋兵社儿子晋程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4年×1/2=31638元,原告晋兵社的父亲晋店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5年×1/6=13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晋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8157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5031.61元,其余各项计1076546.7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剩余1461578.4元,被告孔行行应承担70%计1023104.88元,被告白建申应承担30%计438473.52元。对被告孔行行应承担的1023104.88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1013104.88元,由被告孔行行及陈美霞承担。被告孔行行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晋兵社20000元,且在医院陪护30天,折抵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5.59元,被告孔行行及陈美霞尚应赔偿原告晋兵社990069.29元。对被告白建申应承担的438473.5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因此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对被告孔行行提出的原告晋兵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之抗辩理由,因该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该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兵社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兵社各项损失438473.52元,共计558473.5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兵社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孔行行及被告陈美霞共同赔偿原告晋兵社各项损失990069.29元;驳回原告晋兵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7元(原告预交15442元,经批准缓交9925元),确定由原告晋兵社负担808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1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孔行行、陈美霞负担1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桃桃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钱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