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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017号原告:王琳,男,1964年11月14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李臻,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然,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602元,鉴定费3190元和拖车费2000元,合计84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MP76**轿车在大庆市大同区安意路36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李振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O12**解放挂车相撞,造成黑MP76**轿车损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残损金额为79602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和鉴定费3190元。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98525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理赔,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据三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四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证据五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均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驾驶黑M某号轿车与案外人李振驾驶的辽C某号解放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交认字﹝2016﹞第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委托鉴定,2016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众大司鉴﹝2016﹞车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黑M某号残损金额为79602元,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20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3190元。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王琳是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客户,车牌号码为黑M某,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王琳不欠该公司垫付款”。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852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未因此次事故向案外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并同意在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602元中扣除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驾驶的黑M某号车辆受损,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车的残损金额为79602元,被告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拖车费与鉴定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和鉴定费3190元,上述费用均系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同意将车辆损失费扣除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77602元、鉴定费3190元和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琳车辆损失费776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琳鉴定费31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琳拖车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由原告自行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