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龚国玉与谢恩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玉,谢恩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71号原告龚国玉,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谢恩锋,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地区潢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国玉诉被告谢恩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国玉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告龚国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被告谢恩锋驾驶大众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谢恩锋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与原告龚国玉发生碰撞,将原告龚国玉右侧手臂及右手撞伤。原告龚国玉被送至同仁医院南区检查治疗,诊断为关节脱位,韧带损伤。后原告龚国玉多次复诊,产生医疗费和误工费若干。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当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恩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良明,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龚国玉医疗费584.3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00元,以上共计828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赔偿原告龚国玉医疗费1159.5元、误工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现对原告龚国玉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按照就医记录及发票核定金额。交通费我公司仅认可与复诊就医一致的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误工费原告龚国玉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且原告龚国玉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超出国家三期标准,要求按照三期标准酌定。被告谢恩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在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1公里处,被告谢恩锋驾驶小客车(车号:×××)由东向西路边停车时,与原告龚国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龚国玉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被告谢恩锋为全部责任,原告龚国玉无责任。另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恩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龚国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国玉人身损害,故原告龚国玉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谢恩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国玉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584.37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本院参考医嘱及原告龚国玉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60日,并按90元/日进行计算,原告龚国玉的误工费为5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赔付了部分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国玉医疗费五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龚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谢恩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