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赟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4行初4号原告陈赟,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心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大颜。委托代理人徐鼎,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原告陈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徐汇交警”)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04-XXXXXXXXXX,下称“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称“徐汇分局”)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赟及委托代理人陈心语,被告徐汇交警副支队长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鼎,被告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车经钦州路漕宝路路口时,打左转方向灯停在停车线等待通过。当时路口有一民警在指挥交通但未示意不能左转。待原告左转至漕宝路中间时被民警拦下,被告知违反禁令标志对其处以200元行政处罚。徐汇分局其后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涉案路口的左转禁令标志几乎被树木完全遮挡,原告完全无法看清,且当时路口交警未提示不能左转,未能正确指挥交通及时履行职能,原告不应承担违反左转禁令标志的责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徐汇交警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徐汇分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汇交警辩称,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汇分局辩称,该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汇交警出示了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其车辆打左转灯排在第三位,无法看清禁令标志,指挥交警也未上前告知或阻止原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告徐汇分局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汇分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徐汇交警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5.结案报告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表示徐汇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时没有尽职。被告徐汇交警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了涉案��口照片,证明当时现场无法看清禁令标志。经质证,两被告表示从照片显示能明显看到禁令标志。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8时48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沪JD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路漕宝路路口左转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向原告指出其在该路口禁止左转时段(7:00-9:00)实施左转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口头向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处罚。民警听取了原告的申辩但未予采纳,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徐汇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徐汇交警于10月2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12月16日,徐汇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徐汇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汇交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钦州路漕宝路路口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左转的违法行为,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汇交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当场向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听取了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徐汇分局作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赟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