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树珍、舒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树珍,舒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树珍,女,汉族,1953年10月4生,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悦,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生,住老河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舒悦与汪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6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汪树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舒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树珍上诉请求:1、其与舒悦年龄相差30多岁,在纠纷过程中,舒悦作为年轻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2、舒悦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并且上诉人不承担襄阳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舒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舒悦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47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家中听到门前有吵架的声音遂出门,看见原告母亲与被告汪树珍吵架夺梯子,就去给母亲帮忙,被告汪树珍见我来就和我撕抓,并朝我的头和脸用拳乱打,打的我头晕目眩,后一直头晕,出现呕吐现象,即于2015年12月30日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头晕呕吐仍未能治愈和控制,于是于2016年1月4日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头晕呕吐得到医治,但还有恶心症状,便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16946.24元。汪树珍辩称,损害发生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擅自扩大费用的情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行药物审计。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时许,在老河口市××××组,因宅基地纠纷,原告舒悦的母亲江万荣在自家房子处安装水管,被告汪树珍的丈夫不让安装,引起被告汪树珍于原告舒悦互相撕抓,造成原告舒悦受伤。经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原告舒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舒悦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共产生医药费2593.20元。原告舒悦出院后,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772.50元。前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路途中,产生交通费57元。出院时,医生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注意睡眠、饮食,全休两周;观察症状,不适随诊,必要时需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原告舒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树珍赔偿医疗费16946.24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57元,合计25478.2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的村民。2016年2月14日,老河口市仙人渡派出所对原告舒悦、被告汪树珍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舒悦和汪树珍分别罚款贰佰元。原告舒悦与被告汪树珍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医疗审核鉴定申请,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指出原告舒悦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期间的检查、用药及治疗符合一级脑外伤诊疗常规,所有费用合理;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磁共振检查部位不明确,其他检查、用药及治疗用于脑外伤反应,费用合理。原审判决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汪树珍将原告舒悦打伤,造成舒悦轻微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舒悦要求汪树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舒悦受伤是由于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相互撕抓所致,老河口市公安局仙人渡派出所已分别对原、被告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侵权人汪树珍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舒悦因伤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593.20元,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772.50元,两项合计16365.7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舒悦共计住院治疗28天,医生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14天),故原告舒悦的误工时间应为42天。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舒悦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舒悦的误工费为3257.01元(28305元÷365天×42天)。关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舒悦因伤住院治疗28天,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告舒悦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应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舒悦的护理费为2388.67元(31138元÷365天×28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原告舒悦的交通费为5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舒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舒悦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28天)。关于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和襄阳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均未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舒悦要求汪树珍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舒悦起诉要求的鉴定费用2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舒悦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65.70元、误工费3257.01元、护理费23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7元,以上合计23468.38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合计7040.51元,被告汪树珍承担70%的责任,合计16427.87元。原告所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汪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悦16427.87元。二、驳回原告舒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汪树珍与舒悦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时,不是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选择抓打的方式致舒悦受伤住院,汪树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鉴于舒悦在此次打架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汪树珍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汪树珍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舒悦擅自转院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问题。汪树珍对舒悦转院治疗的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除磁共振检查部位不明确未认定外,其他治疗费用均合理。汪树珍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舒悦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开支。因此,汪树珍上诉提出舒悦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