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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建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行初35号起诉人:苏建球,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2017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苏建球的起诉状。起诉人苏建球诉称: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4】0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苏建球扰乱企业秩序,对其予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起诉人不服该处罚,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4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0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撤字【2016】第001号决定,决定撤销山公行罚决字【2014】0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苏建球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撤销中府行复【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向苏建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在《中山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4.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建球不服中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4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苏建球无正当理由于2017年4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苏建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此,苏建球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苏建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思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