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仁义与张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义,张建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3号原告:李仁义,男,汉族,1978年7月8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建怀,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李仁义与被告张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怀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李仁义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偿还20000元,并就剩余60000元欠款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李仁义出具借条一张,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怀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怀欠原告李仁义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建怀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仁义主张自被告张建怀逾期还款日后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建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建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仁义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秀山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