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肖继强与白秀平、单秀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强,白秀平,单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690号原告:肖继强,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白秀平,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单秀梅(白秀平之妻),1971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电话:187XX****XX。原告肖继强与被告白秀平、单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秀平、单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继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132575元(125075+7500=13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担保费、投递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向银行所借贷款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13257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32575元,于2017年3月1日归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义务。被告白秀平、单秀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原件),执行费发票2份,白秀平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继强替被告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及利息124610.44元、执行费7768元,合计132378.44元。被告白秀平、单秀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白秀平、单秀梅欠中国建设银行乌苏市支行个人贷款未还,中国建设银行乌苏市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垫付了个人贷款及利息124610.44元、执行费7768元,合计132378.44元。因被告未将垫付款付清,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该款原告未从诉讼标的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白秀平、单秀梅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向中国建设银行乌苏市支行社履行债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将被告夫妇的个人贷款及利息124610.44元、执行费7768元,合计132378.44元偿还完毕后,被告白秀平、单秀梅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秀平、单秀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8237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秀平、单秀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肖继强支付垫付的借款及利息、执行费82378.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投递费96元,合计2742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白秀平、单秀梅负担1700元(原告已交费用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