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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133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经营者姜海东。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男,1955年12月30日生,满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西环路54-1-4付,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宇,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太平区天亿轮胎城购买轮胎、内胎及口皮,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共购买轮胎(不保)160条,单价1450元,金额232000元;轮胎(三保)22条,单价2900元,金额63800元;厚口皮(大)334条,单价24元,金额8016元;厚口皮(小)320条,单价15元,金额4800元;内胎260条,单价75元,金额19500元;铲车轮胎2套,单价5600元,金额11200元;铲车口皮5条,单价300元,金额1500元;铲车内胎5条,单价150元,金额750元;以上合计货款34156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1566元,支付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口皮及内胎的事实存在,但部分货品的价格及数量有所差异,其中轮胎(三保)应为18条,单价应为2400元(有发票为证),金额43200元;铲车轮胎2套因质量问题使用一套,要求原告取回,原告至今未取回,且铲车轮胎的价格为每套43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同时原告至今未给付已付账款的发票,致使被告为原告多担税金,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税款65604.2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在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购买轮胎、内胎及口皮16次,购买货品及价格为:轮胎(不保)160条,单价1450元,金额232000元;轮胎(三保)18条,单价2400元,金额43200元;厚口皮(大)334条,单价24元,金额8016元;厚口皮(小)320条,单价15元,金额4800元;内胎260条,单价75元,金额19500元;铲车轮胎2套,单价4300元,金额8600元;铲车口皮5条,单价300元,金额1500元;铲车内胎5条,单价150元,金额75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1836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余款16836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未给被告出具上述欠款的发货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对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及所购买货品的品种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中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及认定,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8366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83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应对被告给付的货款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发票。原告虽称未收到15万元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轮胎款168366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在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上述货款时,应提供合法的发货票。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天亿轮胎城承担3000元,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