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伟阳与蒋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阳,蒋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340号原告:胡伟阳,男,汉族。被告:蒋仕伟,男,汉族。原告胡伟阳与被告蒋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蒋仕伟以资金困难,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共借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人民币(¥2350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蒋仕伟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持有蒋仕伟签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伟阳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蒋仕伟。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原告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总借条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据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属其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235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伟阳借款本金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蒋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植朝红书记员 王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