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于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于斌,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于斌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1KM+618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鲁B×××××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连国胜驾驶的鲁R×××××号华新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某死亡、鲁R×××××号华新普通客车乘车人胡冻菊、娄爱霞、李玉兰、刘慧芳、杨三层、吴俊丽、胡宏伟、李桂平、邓美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于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于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于斌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1KM+618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鲁B×××××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连国胜驾驶的鲁R×××××号华新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某死亡、鲁R×××××号华新普通客车乘车人胡冻菊、娄爱霞、李玉兰、刘慧芳、杨三层、吴俊丽、胡宏伟、李桂平、邓美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于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证人连国胜、殷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于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丁某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赔偿伤者胡冻菊、娄爱霞、李玉兰、刘慧芳、杨三层、吴俊丽、胡宏伟、李桂平、邓美玲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有人拨打报警电话,仍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