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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崔育章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育章,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梁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445号原告:崔育章,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丹,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535991-7。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艳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月,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梁汉民,男,汉族,1960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崔育章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第三人为梁汉民,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育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燕、许慧丹,被告荔湾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平、陈明月,第三人梁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育章诉称:2016年7月19日,荔湾执法局认定:2013年11月26日,我在荔湾区梯云东路68号地下前部经营天麻、田七、紫丹参等药材为由,作出荔综药处字[2016]270O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查封扣押的药品、没收非法所得23627.45元并处罚款92018.25元。荔湾执法局的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的房屋2013年7月1日才开始承租,我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荔湾执法局查处时我的商铺并没有开门营业。2013年11月26日,清平中药材市场经营规范管理领导小组敲开梯云路东路68号首层商铺的门,向我商铺派发《干果、海味业户经营范围指引》,领取该指引时,工作人员要求我将商铺门一直打开,约十分钟后,荔湾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就来到我商铺,以我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药品为由,查封、扣押了商铺内的部分��材。事实上,我从未经营过中药材。2013年11月26日,荔湾执法局查处时,我的商铺正在办理租赁合同并申办具有中药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为准备开业,我购买了一部分中药材放在商铺内,但根本没有经营的事实。荔湾执法局以《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对我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荔湾执法局作出的荔综药处字[2016]27O0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荔湾执法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荔湾执法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荔综药处字[2016]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定的职权依据。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点第(十一)项的规定,我局具有对违反药品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二、我局作出荔综药处字[2016]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清楚。2013年11月26日,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联合我局对广州市荔湾区梯云东路68号地下前部位(现场招牌为“崔氏行”)进行检查,发现崔育章在该档口经营有天麻、田七等药品,未能出示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将上述涉案的荔食药监转字(2013)第YO017号线索函转交我局办理,要求对崔育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我局接到转办案件后,正式对梁汉民、崔育章违法经营药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核查,梁汉民、崔育章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荔湾区梯云东路68号地下前部位经营天麻、田七、紫丹参等药材,涉案货值金额为30672.75元,违法所得为23627.45元。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崔育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广州市荔湾区梯云东路68号地下前部位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梁汉民、崔育章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查封扣押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23627.45元。3.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即罚款92018.25元。四、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权利义务、听证、送达文书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荔综药处字[2016]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崔育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执法人员对广州市荔湾区梯云东路68号地下前部位进行检查,发现该商铺招牌为“崔氏行”,店内人员崔育章未能出示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荔湾执法局对崔育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检查笔录,崔育章在笔录中确认案涉商铺被查出销售有天麻、田七、平贝、丹参等中药材一批,自己是该店工作人员,崔育章在笔录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了梁汉民的名字。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崔育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崔育章在笔录中确认案涉商铺被查出经营天麻、田七等,档口负责人是梁汉民,崔育章在笔录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了梁汉民的名字,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保存现场的货药品,并拍照,列明物品为天麻11.8kg单价200元、紫丹参3.1kg单价17元、牛大力7.5kg单价15元、田七2.15kg单价280元、平贝4.4kg单价180元、党参36.35kg单价86元,计货值总价为7045.3元。2013年11月27日,梁汉民接受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崔育章是其雇佣在案涉商铺负责销售中药材、干果的员工,其档口共购进天麻11.8kg销售价200元、紫丹参3.1kg销售价17元、牛大力7.5kg销售价15元、田七2.15kg销售价280元、平贝4.4kg销售价180元、党参36.35kg销售价86元。案涉商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梁汉民。执法部门在案涉商铺查获抬头为“本草行”,印有“中药医师:崔育章先生:139××××9408”、“业务范围:中药材、中药饮片……购销批发业务”的一式两联的单据三本,单据本封面写有“发货”字样,单据上写明了药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部分单据的“客户”联已经被撕除,只保留“存根”联,部分单据“本草行”的“本草”二字被划去,写上“崔氏”二字,部分单据“客户”栏写有“老乡”、“东莞”、“老板”、“���老板”、“惠州张老板”、“罗燕”、“湛江康”“进货邓文辉”、“吴朝英”、“亚明”等字,部分单据写有“应收款1360”、“上单欠1100正元已付”等字。该局于2013年11月28日将上述涉案的线索以荔食药监转字(2013)第YO017号函转交荔湾执法局办理,要求对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11月27日,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梯云东路68号首层承租人为梁汉民,租赁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荔湾执法局接到转办案件后,于2013年12月9日对梁汉民进行询问,梁汉民在笔录中确认2013年11月26日在案涉商铺查获的货药品种类和数量,但称“以前价格偏高”,并称“这些东西我不是卖的,是刚刚买来自己吃的,有的准备送人,一直没有销售过”,其确认档口购进货有送货单,价格以“送货单价格为��”:天麻11.8公斤,进价50元/公斤、紫丹参3.1公斤,进价10元/公斤、牛大力7.5公斤,进价7元/公斤、田七2.15公斤,进价50元/公斤、平贝4.4公斤,进价60元/公斤、党参36.35公斤,进价30元/公斤,进货总价2135.5元。荔湾执法局于2014年1月2日对梁汉民进行询问,并请梁汉民确认2013年11月26日的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和案涉店铺的三本发货本,梁汉民在笔录中确认情况属实,无异议,并重新确认发货记录中紫丹参单价每斤25元,党参单价每斤40元,牛大力单价每斤22元,田七单价每斤400元,案涉天麻和平贝按照梁汉民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单价。2014年4月28日,梁汉民提交《申诉书》,称其家庭经济困难,看见别人做草药生意,也跟着进了点货,做起小买卖,因为无知和法盲,不知道什么可以卖什么不可以卖,难以承受18万元的罚款,恳求执法部门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荔湾执法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崔育章进行询问,崔育章在笔录中称:案涉商铺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承租人是梁汉民,崔育章负责看管,但梁汉民没有向崔育章发工资,也没有收取租金,崔育章用案涉商铺临时存放客户药材及干果,其送货并赚取送货费;2013年11月26日案涉商铺内被查出的货物是梁汉民暂时存放的,印有“本草行”的三个账本是崔育章用来了解市场行情记录的,不是出货记录,梁汉民对此不知情。2014年5月27日,荔湾执法局向梁汉民、崔育章送达荔综药听告[2014]071201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药品、没收非法所得54082.55元,罚款183383.55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其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可以申请听证。2014年6月5日,荔湾执法局向梁汉民、崔育章作出荔综药行罚[2014]071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作出:没收违法药材、没收非法所得54082.55元,罚款183383.55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6日,崔育章在《梯云东路68号出货登记表》签名,确认该表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三本本草行记录本”一致,确认扣除其认为的“未发生未销售”、“有异议”及计算错误等部分,共计货值金额52191.95元。荔湾执法局于2015年4月9日对梁汉民进行询问,梁汉民在笔录中称:其对印有“本草行”的账本不知情,上面的项目均不是药品。2015年1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梯云东路68号涉案物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对查获的案涉物品性质进行区分认定,列出了既是药品又是食品、药品、无法直接认定属性物品的物品清单。2016年2月,荔湾执法局以需要进一步核实违法事实为��撤销了荔综药行罚[2014]071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2日,荔湾执法局向梁汉民、崔育章作出荔综药听告[2016]27001号告知书,告知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查扣物品、没收非法所得23627.45元,罚款92018.25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可以申请听证。2016年6月14日,梁汉民、崔育章称荔湾执法局下达荔综药听告[2016]27001号告知书,二人申请听证。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梁汉民、崔育章参加,并称:对荔湾执法局案件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里面的内容和签名予以确认,但称二人购置药材拟经营药材生意,但未开始经营,只是将中药材放置在案涉商铺,二人确认印有“本草行”的单据三本是从案涉店铺查出的,但只是进货记录。2016年6月27日,��汉民、崔育章二人向荔湾执法局提交了案涉店铺的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梯云东路68号首层承租人为梁汉民,租赁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查,2014年12月16日崔育章签名的《梯云东路68号出货登记表》确认的产品货值金额扣除非药品和食药同源物品货值后,货值为23627.45元。2016年7月19日,荔湾执法局向梁汉民、崔育章作出荔综药处字[2016]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作出:没收查封扣押的药品、没收非法所得23627.45元,罚款92018.25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二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梁汉民、崔育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及清单》、出货登记表、告知书、听证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粤府函[2013]10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如下:……(十一)行使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荔湾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进行药品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2013年11月26日检查时,案涉商铺招牌为“崔氏行”,店内人员未能出示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崔育章在检查笔录中确认案涉商铺被查出销售有天麻、田七、平贝、丹参等中药材一批,自己是该店工作人员,档口负责人是梁汉民,当场被查出并扣押的物品为天麻11.8kg、紫丹参3.1kg、牛大力7.5kg、田七2.15kg、平贝4.4kg、党参36.35kg。2013年11月27日,梁汉民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崔育章是其雇佣在案涉商铺负责销售中药材、干果的员工,其档口共购进��麻11.8kg销售价200元、紫丹参3.1kg销售价17元、牛大力7.5kg销售价15元、田七2.15kg销售价280元、平贝4.4kg销售价180元、党参36.35kg销售价86元。案涉商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梁汉民。执法部门在案涉商铺查获抬头为“本草行”,印有“中药医师:崔育章先生:139××××9408”、“业务范围:中药材、中药饮片……购销批发业务”的一式两联的单据三本,单据本封面写有“发货”字样,单据上写明了药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部分单据的“客户”联已经被撕除,只保留“存根”联,部分单据“本草行”的“本草”二字被划去,写上“崔氏”二字,部分单据“客户”栏写有“老乡”、“东莞”、“老板”、“梁老板”、“惠州张老板”、“罗燕”、“湛江康”“进货邓文辉”、“吴朝英”、“亚明”等字,部分单据写有“应收款1360”、“上单欠1100正元已付”等字。梯云东路68号首层承租人为梁汉民,租赁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2月9日,梁汉民在笔录中确认2013年11月26日在案涉商铺查获的货药品种类和数量,其确认档口购进货有送货单,价格以“送货单价格为准”,进货总价2135.5元。梁汉民曾确认2013年11月26日的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情况属实,无异议。2014年4月28日,梁汉民提交的《申诉书》,称其看见别人做草药生意,也跟着进了点货,做起小买卖,因为无知和法盲,不知道什么可以卖什么不可以卖,恳求执法部门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2014年5月19日,崔育章在笔录中称:案涉商铺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承租人是梁汉民,崔育章负责看管。2014年12月16日,崔育章在《梯云东路68号出货登记表》签名,确认该表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三本本草行记录本”一致,确认扣除其认为的“未发生未��售”、“有异议”及计算错误等部分,共计金额52191.95元。2016年6月14日,梁汉民、崔育章在听证会上称:对荔湾执法局案件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里面的内容和签名予以确认,二人确认印有“本草行”的单据三本是从案涉店铺查出的。梁汉民、崔育章无法对其所称的购进大量中药材存放于租赁使用的商铺而不进行销售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其无法对在没有经营药材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在案涉商铺查获抬头为“本草行”,印有“中药医师:崔育章先生:139××××9408”、“业务范围:中药材、中药饮片……购销批发业务”的一式两联的单据三本,且单据上详细记明药物名称、数量、单价,且部分有标记应收款项、进货人名称,且部分“客户”联被撕除的情况的合理性作出解释。二人多次在书面意见或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经营销售中药材。其后来改称没有销售���材,只是暂时存放,还没销售,“本草行”记录单是进货单,不是售货单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经营中药材而购入中药材,也是经营中药材行为的一部分。商铺的租赁人和登记经营者是梁汉民,其也曾经承认看见别人做草药生意,也跟着进了点货,做起小买卖;案涉商铺招牌为“崔氏行”,2013年11月26日现场检查时,崔育章就在商铺内,其也承认“本草行”记录单是其制作。梁汉民没有发工资给崔育章,也无向崔育章收取租金,因此,案涉的未经许可经营药品业务的行为是梁汉民、崔育章的共同行为。荔湾执法局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梁汉民、崔育章确有未经许可经营药品销售业务的行为。荔湾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保证了梁汉民、崔育章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荔湾执法局认定的案涉违法所得,是由查实的现场扣押物品种类、数量、单位数量货值计算总货值,再扣除非药品和食药同源物品货值得出,认定准确。其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无明显不当。崔育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育章���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育章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