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萍、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红萍,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萍,女,1960年1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北郊张寨。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红萍与被申请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皇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红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购买资金系再审申请人挪用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是再审申请人1999年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而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申请人始皇公司注册时间为2001年。其次,法院错误的认定涉案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于始皇公司,庭审中,始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二审法院依据李红萍与始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中认定的“公司财务常从二人个人银行卡账户中支付”,片面推导出“客观上本案诉争房产购买资金来源于公司”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在上述同居析产案件中,法院仅对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认定、载明了具体的财产情况,并未对财产是否挪用做出评价,也未对财产分割做出明确判决。最后,李红萍与始皇公司之间就上述房产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再审申请人李红萍与被申请人始皇公司之间不存在物权纠纷。两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于始皇公司,始皇公司即为物权人,但始皇公司对涉案房屋从未有购买意向,亦未授权他人购买涉案房产。即使购买房产的资金存在争议,应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物权采用登记制度,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再审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应属物权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请。始皇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被答辩人应归还属于答辩人的公司财产。答辩人在一审时出具了大量证据及两份生效的判决书,证明被答辩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占用公司资金,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及装修所购买的房产。其次,两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红萍应将诉争房屋返回给答辩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本案诉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人及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人均为李红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购房资金来源于始皇公司为由适用公司法规定确认物权归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敏书 记 员 邓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