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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某申请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白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新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系某公司职工,住调兵山市。申请人白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调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和养老保险金。本院依申请对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和养老保险金进行了续��封。现李某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恒代理审判员  王大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