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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万益强、张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万益强,张建蓉,王新宇,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水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然,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益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张建蓉,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王新宇,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名新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公室),住所地新郑市城关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保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被告万益强、张建蓉、王新宇、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名新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公室,以下简称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然,被告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益强、张建蓉、王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万益强、张建蓉偿还借款本金99984.08元、利息及罚息2002.75元,及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新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公室(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王新宇承担第一项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万益强、张建蓉签订《再就业贷款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王新宇签订《再就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向万益强、张建蓉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计息到一次性还本,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王新宇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万益强、张建蓉偿还借款本金15.92元,下余部分未再偿还。被告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辩称,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仅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不承担担保责任。《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第21条、《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第40条规定担保基金只准用于代偿逾期贷款本息,而不能代偿罚息等。被告万益强、张建蓉、王新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2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协议》记载,新郑市小额担保办公室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对申请客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推荐给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按照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存放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发放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的担保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后,新郑市小额担保办公室获悉后应及时向客户发出催收通知,及时催收,贷款逾期90日,仍未收回的,应允许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从保证金账户扣划以代偿该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对与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合作发放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全额贴息,并在协议签署之后15日开立贴息;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在结息日后3日内将双方核对的足额贴息资金存入贴息账户,由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扣取贴息资金。在双方办理本协议所述的贷款程序中,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负责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及资格进行审查,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并将通过审批的借款人的相关资料提供给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发放贷款后,新郑市小额担保办公室按照约定对下岗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提供贷款质押担保。2015年9月21日,万益强以扩大经营理发店业务的名义填写了《新郑市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申请书》一份,计划贷款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通过审批,担保机构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同意为万益强担保贷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万益强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填写《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张建蓉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签名,王新宇在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10月23日,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万益强、张建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万益强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年利率7.6%,还款方式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提供保证金担保,具体担保条款见《中国邮储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协议》。2015年10月23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记载,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万益强支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到期,年利率7.6%,还款方式按周期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流水详情》记载,合同到期后,万益强仅偿还借款本金15.92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庭审中经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核算确认,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已经按照《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协议》的约定对万益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全部贴付完毕;借款到期后,不再产生利息,只产生罚息。另查明,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申请书》,《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协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储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储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新编[2016]11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万益强、张建蓉与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新郑市小额担保办公室与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蓉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配偶栏签名,即认可以夫妻名义共同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借款100000元,万益强的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向万益强发放贷款后,万益强、张建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9984.08元及2016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万益强、张建蓉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新郑支行请求万益强、张建蓉偿还借款本金99984.08元及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系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内部的管理办法与规程,不足以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且双方在《中国邮储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协议》已约定了保证金的担保范围,故新郑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辩称其不应支付罚息、违约金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办公室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故邮储银行新郑支行要求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万益强、张建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益强、张建蓉追偿。万益强在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申请借款过程中,王新宇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保证人处签字,仅证明王新宇对万益强的借款有担保意向;邮储银行新郑支行与万益强、张建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发生后,邮储银行新郑支行未与王新宇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就其担保的数额、履债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王新宇的担保意向并未形成事实,故王新宇作为保证人的条件不成就,王新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新郑支行要求王新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益强、张建蓉、王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益强、张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99984.0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万益强、张建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益强、张建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7元,由被告万益强、张建蓉、新郑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