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大庆市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58号原告大庆市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熹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凤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博,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乔英男、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圣博、尹伊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德润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截至起诉前,被告德润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0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70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润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应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据一份(原件),欲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0%。经质证,被告德润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彩信。二、汇款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500万元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德润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德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德润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截至起诉前,被告德润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0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70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原告彤建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本院认为,因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彤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德润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德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彤建公司要求被告德润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7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彤建公司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润公司主张的其于2016年1月9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庆市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05万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二、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500万元借款本金、年息20%的标准支付原告大庆市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牛昊祺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