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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超诉李欣隆周柏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李欣隆,周柏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22号原告陈超被告李欣隆被告周柏昕原告陈超于报告李欣隆、周柏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周柏昕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欣隆曾向周柏昕租车,2015年6月13日,经周柏昕介绍,我将自有辽PA52**蒙迪欧汽车租给被告李欣隆,约定租赁费每天8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间,口头约定李欣隆办完事后归还车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周柏昕为李欣隆提供担保。但是被告至今未曾向我支付过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欣隆给付租赁费32720.00元,被告周柏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柏昕交还租赁的辽PA52**蒙迪欧汽车,诉讼费由报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欣隆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超的起诉。诉讼费309.00元,退还原告陈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