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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6

案件名称

赵翠平与张敬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平,张敬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460号原告:赵翠平,女,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敬伟,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县城颛顼大道南段路东。代表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合国际广场17楼C区。代表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宗、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平与被告张敬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喜、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代理人刘卫强、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赵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927.4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胡杰驾驶豫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建设路真彩文具门市门前时,停在公路南侧,乘坐人下车开门时,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敬伟驾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我受伤。2016年8月29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肇事车辆豫A×××××轿车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敬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应由双方车辆所在的交强险平均分担损失。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7时35分许,胡杰驾驶豫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建设路真彩文具门市门前时,停在公路南侧停车位上,车上乘坐人下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赵翠平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敬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敬伟及胡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翠平无责任。原告赵翠平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9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235天=17533.52元;2、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0%=108931.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均为63岁、原告姊妹4人)8586.59元×【20(年)-(63-60)】÷4(人)×2×20%=14597.2元;4、检查费965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2927.40元。请求赔偿数额152927.45元。另查明,原告赵翠平为城镇居民户口。被抚养人其父赵凤奎,生于1953年9月26日,其母张双梅,生于1953年6月28日。赵凤奎、张双梅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另,原告赵翠平在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965元,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再查,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翠平因受伤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已经本院(2016)豫052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及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均赔付5237.05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均赔付1548.32元。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薄、马上乡东四牌村委会及马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张敬伟、胡杰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6)豫052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胡杰驾驶的豫A×××××轿车及被告张敬伟驾驶的豫E×××××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敬伟及胡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翠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案涉车辆豫A×××××轿车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赵翠平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余额内由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均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敬伟赔偿。原告赵翠平本次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误工费17533.52元;2、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20(年)-(64-60)】÷4(人)×2×20%=13738.54元、4、检查费965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2068.74元。按照上述赔偿原则,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的余额(10000元-5237.05元=4762.95元)内应赔付原告赵翠平检查费965元的50%,即482.5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的余额(110000元-1548.32元=108451.68元)内赔付原告赵翠平误工费17533.52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403.74元的50%,即75201.87元。以上两项共计75684.37元。同样,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亦应赔付原告赵翠平75684.37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敬伟承担350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依据事实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均赔付原告赵翠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684.37元;二、被告张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平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赵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原告赵翠平负担1679.5元,被告张敬伟负担1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人民陪审员  马国兰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