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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明珠与何济淼、张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济淼,沈明珠,张俊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济淼。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珠。原审被告:张俊昌。上诉人何济淼因与被上诉人沈明珠、原审被告张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济淼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俊昌于2016年5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债务系原审被告张俊昌因赌博而产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从未从事任何经营。原审被告张俊昌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在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高达60多万元之多。一审法院已通过多个案件、多次审理认定,原审被告张俊昌的举债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仅需对此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不知情,没有能够参加诉讼,故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明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俊昌未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张俊昌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沈明珠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向沈明珠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6日向沈明珠借款1万元,给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虽经沈明珠多次催要,张俊昌本金和余息至今未偿还。另查,张俊昌与何济淼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俊昌与何济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沈明珠提供的由张俊昌出具的借条、张俊昌与何济淼婚姻登记证明及沈明珠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俊昌向沈明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俊昌与何济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张俊昌与何济淼夫妻共同债务。沈明珠要求张俊昌与何济淼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俊昌、何济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沈明珠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5元由张俊昌、何济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俊昌、何济淼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婚后配偶一方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何济淼与张俊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何济淼与张俊昌夫妻共同债务。然,本案所涉借款系张俊昌个人向沈明珠所借,上诉人何济淼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沈明珠亦无证据证明何济淼与张俊昌就本案所涉债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本案所涉借款之所以认定为何济淼与张俊昌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我国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而非基于何济淼是本案的借款人或其与张俊昌就本案所涉债务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现,何济淼与张俊昌已于2016年5月5日协议离婚,何济淼主张对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以其与张俊昌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二、张俊昌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偿还沈明珠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何济淼以其与张俊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张俊昌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沈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5元,由沈明珠负担560元,张俊昌、何济淼各负担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5元,由沈明珠负担300元(已缴纳),张俊昌、何济淼各负担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何济淼已预缴965元,张俊昌应负担482.5元由张俊昌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何济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