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7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乔文斌与郭凌、胡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斌,郭凌,胡瓦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760号之一原告:乔文斌,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凌,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瓦莉,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文斌与被告郭凌、胡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凌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凌系上海铁路局上海通信段工作人员,2013年底其通过朋友向原告称铁通公司有阜阳下河线废旧缆线拆除工程,里面的废旧缆线可以出售给原告,并提供一份空白合同给原告证明确实有这项工程,此后原告于2014年年初起至2014年9月分六七次给被告郭凌现金累计31万元。在实际挖掘中发现并无废旧缆线,被告郭凌又称仓库里有,可以提供给原告。但并没有任何废旧缆线提供给原告。原告对此十分愤慨,多次找被告郭凌要求退还已付的31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协商一致由被告郭凌出具《还款证明》确认对原告欠款3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还清。此后被告陆续以现金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方式偿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5月仍欠20万元。2015年5月19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郭凌要求还款,被告郭凌称自己暂时确实没这么多钱,但又表示这个钱一定还,经过协商后,被告郭凌又偿还了3万元,并写下一张条子内容为“今借到乔文斌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整;说明:借期十天。如十天内不能还款,按每日1000元费用补偿”。此后被告郭凌通过他人账号还款四万后不知所踪,至今仍欠13万元。被告郭凌与被告胡瓦莉为夫妻,故被告胡瓦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一、原告及被告郭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瓦莉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二、铁通阜阳分公司委托施工安全协议、电缆线路施工安全协议。证三、还款证明、借条。铁通阜阳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未与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安全协议,且郭凌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郭凌非铁通阜阳分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声称是铁通阜阳分公司工程的空白合同,并将该不存在的工程卖给原告获取原告方31万元现金,后虽经原告催要,现仍下欠13万元未返还。被告郭凌上述行为系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财产且数额较大,涉嫌犯罪,故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文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给原告乔文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红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