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3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332号之二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传宏,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彭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周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彭某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就执行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外,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彭某、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意见,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李国胜审判员 刘发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