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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涛与丁荣新、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涛,丁荣新,方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男,汉族,无业,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新,女,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于涛因与被上诉人丁荣新、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剪断空调线是不得已的。空调未实际维修,不同意赔偿。丁荣新、方明辩称,同意维持原判。丁荣新、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荣新、方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用途为写字间。2016年7月22日,于涛以丁荣新、方明家空调安装在其窗口为由要求其将空调搬离,后双方发生争执。于涛将丁荣新、方明家空调内外接管剪断,丁荣新、方明报警。丁荣新、方明现请求判令于涛赔偿空调费、材料费、安装费等共计3420元;诉讼费用等由于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荣新、方明系沈阳市铁西区房主,与于涛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6年7月22日,于涛以丁荣新、方明将空调安装在于涛房屋窗外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向丁荣新、方明发短信要求一周内处理。但随���,双方发生争执,于涛从其窗外(609室)将丁荣新、方明空调内外接管剪断,造成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丁荣新、方明报警后,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另查,丁荣新、方明所购买的系海尔空调,经海尔特许销售服务中心沈阳骏赛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门核定,空调维修报价为1390元,丁荣新、方明另花费上门检查费30元。由于于涛不同意丁荣新、方明将空调搬离维修,故受损空调现没有实际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于涛将丁荣新、方明所有的空调内外接管剪断构成侵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于涛主张丁荣新、方明未经其同意将空调安装在其窗外影响其正常生活,可依法维权,不能作为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理由。因于涛不配合维修,故丁荣新、方明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上所载明的维修金额1390元及上门维修费30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丁荣新、方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空调压缩机实际损坏,故对维修报价单上的压缩机预计维修费2000元,不予采信。判决:一、于涛赔偿丁荣新、方明1420元;以上给付项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涛、丁荣新、方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于涛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其应就自己的��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涛主张自己的行为系丁荣新、方明不听其劝告,不同意将空调拆除而导致的,并不应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他。丁荣新、方明家住8楼,却将空调的外挂机安装在6楼的于涛家外面,产生的噪音降低其生活质量,同时影响房屋的出租。但本院认为,邻里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协商不成可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任何一方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其都不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于涛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丁荣新、方明的空调未实际维修,但空调厂家出具的维修报价单可以证明损失,故一审据此认定丁荣新、方明的财产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