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73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073号原告: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3号剑桥商务公寓507室。法定代表人:夏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本,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错误保全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0991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7976.81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申请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令,被告将307976.81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后被告依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工程款307976.81元协助执行查封。原告在2008年沛县金山花园水电安装工程中欠迮仁东清包工误工费85000元,2010年贾汪区金山花园水电安装工程中欠迮仁东清包工工人工资120000元,合计205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和迮仁东和工人协商解决,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生效,迮仁东向我索要债务,在工人施压情况下,原告向迮仁东和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底执行款到账后一次性结清所欠款项,若不结清原告以20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后迮仁东得知原被告工程款纠纷案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迮仁东于2016年1月8日将原告承诺所欠工资和利息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经与对方协商,支付迮仁东和所有工人讨债费、诉讼费、律师费等12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是因被告的查封所引起,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江中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虽然申请过保全,但是已为此支付了利息,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45号、(2016)苏09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因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具给迮仁东等人的欠条及还款约定承诺,因是原告方单方出具,无法证实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汇款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凭证、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划扣被告16007元凭证,因原告对划扣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被告将307976.81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因江中公司诉融达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中公司申请保全,2015年3月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送达(2015)沛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融达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303717元。2016年,融达公司因欠案外人迮仁东工程款,迮仁东将融达公司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盐城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4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2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查封。”因迮仁东与融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沛县,2016年7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后本院未收到移送卷宗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1、江中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2015年3月9日,本院受理了江中公司诉融达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同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江中公司提供担保财产申请保全融达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定价值财产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中公司是恶意保全,存在过错。2、江中公司的保全行为与融达公司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根据融达公司提交的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融达公司与案外人迮仁东的纠纷并未经法院审理,融达公司主张向迮仁东支付工人讨债费、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12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即便履行,融达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务也并非由江中公司保全行为造成,上述费用的产生不是江中公司保全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江中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盐城市融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