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葛柯阳、汤艺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葛柯阳,汤艺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45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被告:葛柯阳。被告:汤艺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柯阳、汤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319968.98元,并支付违约金39393.68元(暂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柯阳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葛柯阳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葛柯阳除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原告垫付或代偿之日起,被告葛柯阳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清收、追偿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由被告葛柯阳承担。被告汤艺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葛柯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经开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葛柯阳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垫付92112.69元、2015年12月25日垫付76014.23元、2016年4月25日垫付75805.96元、2016年8月25日垫付76036.10元,共计垫付319968.98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葛柯阳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19968.98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葛柯阳进行追偿。被告葛柯阳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月3%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艺云作为被告葛柯阳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葛柯阳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柯阳、汤艺云共同偿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19968.9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39393.68元,此后以319968.9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柯阳、汤艺云共同承担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葛柯阳、汤艺云共同负担。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葛柯阳、汤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