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在镐与赵艳杰、蔡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在镐,赵艳杰,蔡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777号申请执行人金在镐,男,朝鲜族,1949年6月10日生,延边州社会保险局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前进路569号。被执行人赵艳杰,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被执行人蔡汉,男,朝鲜族,1938年12月27日生,延吉无线电总厂退休员工,现住延吉市丹林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在镐与被执行人赵艳杰、蔡汉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蔡汉名下的房屋,因申请执行人金在镐暂不同意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蔡汉名下的房屋,本院保全被执行人赵艳杰名下合力牌轮胎式装载机和现代牌液压挖掘机各一台,因无法找到上述机械,暂时无法拍卖。申请执行人金在镐参与分配了被执行人赵艳杰应收的执行款,分得执行款111572元。现因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在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下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哲执行员 胡宗峰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