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安坤与杨保明、牛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坤,杨保明,牛文静,刘安坤,杨保明,牛文静,刘安坤,杨保明,牛文静,刘安坤,杨保明,牛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41号原告:刘安坤,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牛屯村人,现住。被告:杨保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北甫村人,现住曲周县。被告:牛文静,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北甫村人,现住曲周县。原告刘安坤与被告杨保明、牛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明、被告牛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64000元并按年利率3.3%支付从起诉日至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系霍桥信用社存款代办员,在东牛屯村开办了信用站,原告将现金64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但没有加盖信用社的公章,原告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告知不能取,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保明、牛文静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保明与被告牛文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文静原临时从事霍桥信用社信贷业务。2014年7月4日,牛文静给刘安坤出具了标注为“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借款凭证两张,两张借款凭证均为金额2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3.3%,上面均有牛文静签字及印章;2014年11月12日,杨保明给刘安坤出具了标注为“信用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借款凭证一张,金额3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是3.3%,上面有杨保明签字及牛文静印章。三张借款凭证上均没有加盖信用社印章。之后,被告牛文静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共计偿还6000元本金,下余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凭证、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保明、牛文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保明、牛文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本金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按年利率3.3%支付从起诉日至偿清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3.3%,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明、牛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明、牛文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安坤借款本金6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保明、牛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