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洪与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57号原告:胡洪,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昶,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蓉,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胡洪与被告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胡洪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借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协议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计收罚息(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邹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收罚息;协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2000元,另18000元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对于违约金,由于协议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原告当庭降低部分主张,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另18000元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但此18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此笔款项,故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2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对于违约金,原告当庭自愿降低部分主张,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法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洪借款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洪负担500元,由邹蓉负担650元(此款已由胡洪垫付,邹蓉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胡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