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振民、尹桂莲与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尹某,赤峰市人民政府,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初51号原告李某1,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常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某,市长。委托代理人白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法制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尹某不服赤峰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为第三人董某颁发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第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2年10月份,为第三人董某颁发了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市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共四组:第一组证据(共11页):原使用人李某1的初始登记材料,包括:1、地籍档案袋。2、卷内目录。1-2份证据证明该登记材料复制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档案。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李某1向登记机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登记机关依法审批。5、土地使用指界申报表、宗地图、宗地草图,证明登记机关进行了实地勘测、核算面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原宅基地依法取得,进而说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土地登记变更材料(共28页),其中包括:1、档案案卷封皮,证明登记材料复制于红山区国土局登记档案,证据来源合法。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李某1、董某向登记提起土地登记申请。3、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证明登记机关进行了实地勘测、核算面积及相邻使用人指界确认。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登记机关已依法审批。5、基层审核意见表、转让协议及保证书,证明变更登记经过基层组织审核,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6、董某、李某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7、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业务文件收发凭证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业务办文传递及行政审批会签单,证明登记机关履行了内部登记审批程序。8、红集建(94)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变更后,原使用证书缴回,并予以注销。该组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行为遵循法律事实,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014)红民初字第2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4)红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3、(2016)内0402执保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6)内0402执保214号执行裁定书。该部分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正处于人民法院的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第四部分证据: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2007年11月28日以40号令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原告李某1、尹某诉称:原告李某1、尹某原为夫妻关系。位于赤峰市贾营子村43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红集建(94)字第XXXX号】属于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直被原告占有使用。现原告得知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过户登记到第三人董某名下,并向第三人董某颁发了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而且未经原告夫妻签字确认情况下,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董某,其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董某的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及离婚证书,证明二原告结婚日期为1984年10月12日,离婚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而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即使登记在李某1一人的名下,也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转让协议也是在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尹某的签字,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被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告在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没有尹某任何签字和到场,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侵犯了尹某的合法权益。2、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李某2没有提供过身份信息也没有签过字,被告证据存在虚假证据情况。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1未到场,亦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时证明第三人董某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994年4月份红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案原告之一李某1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原红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工作人员现场勘测,相邻土地使用人指界确认,经红山区城郊乡政府所及贾家营子村委会审核,红山区人民政府为李某1颁发了红集建(94)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31.8平方米。二、2012年9月,答辩人依据变更当事人李某1、董某的申请,登记机关履行现场勘查,相邻使用人确认,基层组织审核等相关程序,于2012年10月份,为原使用权人李某1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原使用权依法变更为本案第三人董某使用,并为其颁发了赤红集用(201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及使用面积与原证书一致。三、答辩人将原告李某1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董某使用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履职行为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董某述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红山区西城办事处家营子村。原告李某1作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处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原告李某1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发生于2012年10月份,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已超出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属于复议前置,不符合受案条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董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赤峰市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明李某1对涉案土地有百分之七十五的处分权。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以及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被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第三组证据:李某1与陈瑞委托书及红集建(94)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李某1委托陈瑞全权办理的,陈瑞有权在登记档案中代李某1签字。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1与第三人董某有债务关系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土地使用权是在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却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将涉案土地变更给第三人董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该材料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尹某的签字,且原告李某1的签字也不是李某1本人所签。董某的签字根据对比也不是董某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对地籍调查表有异议,指界人李某2明确表示签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且董某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对宗地丈量宗地图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实地丈量,故该份证据也是违法证据。对地籍调查权属表有异议,不真实,被告应当查清土地使用权是二原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没有进行详尽核查即办理转移登记,程序违法。对宗地图有异议,使用者标注的是董某是不真实的,因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尹某。对土地登记表有异议,政府批注一栏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该栏没有批注的意见,也可以作政府不批准变更的理解。对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基层审核意见表有异议,宗地审核意见一栏中的意见是伪造的,政府没有按照自己制定的表格进行标明,请求法庭查明当时第三人董某在贾营子村二组有住宅,如果再将此土地转移给董某,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且李某1的签字均是虚假的,第二栏宗地所在地的签字可以看出是一人进行的签字,且写明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是虚假的,第三栏中乡政府审核意见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没有明确表明的意见,也可以做不同意的理解,如果是不同意被告强行变更,属于程序违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有异议,该份协议甲方李某1、尹某,但实际却没有尹某的签字,且第七条中约定经过双方签字后生效,由此可见协议没有生效,因为缺少尹某的签字,从协议内容第二条、第三条来看,该份协议是附生效条款的协议,实际上董某并没有支付150万,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且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不能作为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实体依据,第四条又明确约定该土地附属物另行协商,如果进行转户应当还有一份另行协议,被告在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转移登记,不合法。对保证书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审核,保证人李某1的签字与案卷中李某1的签字不一致,李某1没有提供过该份保证书,属于伪造的证据。对身份信息有异议,该身份信息中没有尹某的任何身份信息,李某2的信息也不是李某2本人提供,信息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对业务文件收发凭证有异议,被告称土地变更是委托陈瑞变更的,但案卷中没有李某1出具的任何委托书及陈瑞的身份信息,属于虚假陈述,且该份证据中应当标明送件人,该份证据中没有进行合法登记,属于虚假证据。对行政审批会签单有异议,从证据表面看,应当是多方审批,但好多签字均是一人所签,属于虚假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依据多份虚假材料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部分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李某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对第二组证据中所有李某1的签字均有异议,因为李某1没有到场签字,均属于伪造签字。对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质证意见同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地籍调查表的质证意见同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地籍调查表及地籍号未写明有异议。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质证意见同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基层审核意见表有异议,首先村委会审核意见中仅注明了符合一户一宅,未注明集体土地发生转移时,是否符合本村村民或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且审核人李某1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其次乡镇政府的审核意见也未标明。对转让协议有异议,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董某需将全部转让费用一次性转让给甲方,如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无效,但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李某1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收到转让费用,故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中约定过户时间另行约定,李某1与董某并没有就此达成过协议,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当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保证书有异议,该李某1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属于虚假证据。对李某1的户籍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李某1未向派出所提出过要求出具户籍信息的申请,该户籍信息的取得属于违法证据。对业务文件收发凭证的质证意见同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行政审批会签单的质证意见同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该会签单中领导审批一栏中并未表明领导的意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董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说明一下,案卷中李某1的签字不是李某1签的,是案外人陈某的,有李某1与陈瑞的委托书相佐证,且宅基地属于一户一宅,只要户主李某1签字即可,不需要尹某签字。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由于涉案的宅基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不具有被变更和行政处理的条件。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李某2与李某1是兄弟关系,存在厉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96号及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98号无异议。第三人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户籍页如果不是本人提交,任何人无法取得,如果证人否认签字是本人所签,应当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某1的签字合法性有异议,该份鉴定结论采用的样本存有瑕疵,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标注书写的时间,由于书写的前后时间跨度比较大,人的书写习惯也会发生变化,用没有标注日期的检材有瑕疵,另一份档案中李某1的书写与该检材书写不一致,对鉴定意见不应彩信;对董某的鉴定没有鉴定的价值和必要,同时检材也存在瑕疵,因为时间跨度大,书写习惯已经发生了变化,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原告尹某对第三人董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该份证据最终李某1取得时是将430多平方米的土地都登记在李某1名下,遗产继承后该土地已经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转让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中红山区人民法院将本协议作为抵押协议确认为有效,并不是确认协议本身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属于违法判决,且该份判决书李某1已经提起上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陈瑞应当将相关的委托手续交给被告行政机关,该委托手续应当附在被告的行政卷宗中,被告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故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委托书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尹某的签字,委托违法。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听说的话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过户的事情证人称其并不知道,且证人称2013年5、6月份给董国辉打的欠条,恰恰证明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董某提供(2017)内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尹某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基于该判决原告将申请再审,原告坚持该协议无效。原告李某1对第三人董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判决书已经提起上诉,属于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李某1所签,且委托书中没有说明委托事项是否是本案涉案的土地转让事项,如果被告称是受托人陈瑞代为办理土地转移登记,那么在代理人信息一栏处应当有代理人的登记信息,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证人证言与原告尹某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提供的(2017)内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影响本案行政案件的审理。被告对第三人董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董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在红山区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为431.8平方米,登记在原告李某1名下。2012年9月份,因原告李某1向第三人董某借一笔款项,二人达成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于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附属物转让给乙方。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事宜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红集建(94)字第XXXX号,土地面积431.8平方米],及该地上全部附属物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二、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乙方须将全部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价款,本协议无效。四、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过户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五、甲方出售该地块以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回收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达成后,该宗土地仍由原告尹某使用至今。2012年10月份,被告在土地使用权人李某1未到场,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情况下,即为原告李某1与第三人董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董某颁发了赤红集用(2012)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在变更登记时未曾到场,亦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时认为第三人董某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2017年1月13日,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一、对2012年9月29日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2012年9月30日《保证书》上的”李某1”的签字。二、对2012年9月29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的”董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10日,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材料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29日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2012年9月30日《保证书》上的”李某1”的签字和2012年9月29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上的”董某”签名,与现有样本字迹比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现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董某办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董某颁发的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为权利人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上签字,亦未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的规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董某颁发赤红集用(201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程序违法。本案系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董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董某颁发的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某颁发的赤红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英林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安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