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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盘锦学府园物业服务合同公司与于会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会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688号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艳,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永,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会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被告于会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43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年丰雅筑小区17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居住面积为90.3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小区物业服务。2013年至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433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始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于会永辩称,被告房屋购于2010年10月,11月下旬我们领的钥匙,2011年装修的,一直没住人。2012年夏天,因与3单元601楼顶相连的流雨板位于我家这边,由于质量问题与墙体脱落,正好赶上连雨天,3单元601业主告诉我们我家楼下阳台西侧窗台下面已经湿了。我们去跟物业反映情况,物业说要雨停了才能给处理,后物业派人把流雨板拽了下来。同年屋里阳台从里面开始长毛,报修物业。物业第二年派人重新给我刮了一遍大白,可仍旧长毛。2015年又给我家做了一层保温,2016年仍旧长毛。所以我才没有缴纳物业费。因为房子是顶楼,天窗每年冬天都往屋里漏水,透寒。物业服务也不合格,我们小区停车位涨价没有征求业主意见;小区只有联通网络,费用高;电梯内、楼道口贴广告;楼道卫生不合格,墙体大白被水泡起皮;会所现在具体用途不清楚;单元楼灯不亮不给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负责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年丰雅筑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7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物业服务费1084元(1元/平方米/月)。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43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4336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复印件)、照片27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年丰雅筑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房屋自2012年阳台渗水后,开始出现长毛现象,房屋其他多处出现长毛等质量问题,一直未修理好,故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开发单位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小区物业不合格。存在停车位涨价没有征求业主意见、只有联通网络,费用高、电梯内楼道口贴广告,资金使用不明、楼道卫生不合格、墙体被水泡起皮、会所现在具体用途不清楚、单元楼灯不亮不给修、小区没有消防通道等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认定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被告不能以此拒交物业费;被告可在明确责任主体并提供足够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会永支付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43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会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43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会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