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7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处以罚款两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嘉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回声电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50米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100毫升。据此,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照片及采血照片、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郑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祁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