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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雪峰与覃健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峰,覃健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25号原告龚雪峰,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覃健勇,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483号。负责人齐彦知。委托代理人朱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龚雪峰诉被告覃健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覃健勇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34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雪峰、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健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7年1月15日15时50分许,覃健勇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51公里800米处时,与浙J×××××号车辆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健勇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雪峰无过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雪峰车辆损失5344元。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公司仅承保了J9XF20号车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被告覃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龚雪峰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覃健勇赔偿原告龚雪峰3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