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高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田某与高某某各出50元钱,由田某联系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之后,田某在其家中四楼厕所内,与高某某一起吸食。2、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田某帮杨某某联系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在自己家中五楼厕所内与杨某某一起吸食了买来的部分冰毒。3、201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电话联系高某某要其带吸毒工具来一起吸毒,高某某带着吸毒工具到田某家中后,在五楼厕所内两人一起吸食冰毒。4、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其家中五楼一房间内与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