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辛素琼与张从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素琼,张从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279号原告:辛素琼,1968年8月24日出生,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奎,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系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推荐。被告:张从伦,1968年10月8日出生,男,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辛素琼与被告张从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素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奎、被告张从伦、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095.00元(护理费8,6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75.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9时12分,被告张从伦驾驶的川LLN3**小型客车在苏沙路香超寺村路段时,与行人辛素琼、王利军刮撞,造成原告辛素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腰背部及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检查排除颅内迟发性出血,复查左侧髋部MRI检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从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素琼无责任。川LLN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从伦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29,829.89元以及垫支的生活费2,000.00元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产生医疗费29,829.89元,该费用由被告张从伦垫付。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张从伦的川LLN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张从伦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000.0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保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45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休息天数不符合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身损害评定规范用以证明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关于休息一个月过长,对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休息一个月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提交了病员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实乙类药只承担80%,自费药不应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乙类药和自费药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原、被告均表明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829.89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即127.47元/天×45天=5,73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5天=1,125.00元;4.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100元;5.误工费:原告庭审陈述其从事餐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出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3,168.58元/月×2月﹢(3,168.58元/月÷21.75天×10天)(已扣除公休日)=7,793.98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585.0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因张从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29.89元和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1,829.8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从伦。余款12,755.18元(44,585.07元-29,829.89元-2,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辛素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素琼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755.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从伦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1,829.89元;三、驳回原告辛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