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丹美与陈先竹何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丹美,何绍辉,陈先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43号原告谭丹美,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6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何绍辉,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先竹,女,土家族,生于1974年2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谭丹美与被告何绍辉、陈先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绍华和李远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丹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辉和陈先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丹美诉称,何绍辉与陈先竹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该二人因资金周转向谭丹美借款1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4日,并将一辆小车作为抵押交给谭丹美。借款到期后,何绍辉和陈先竹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绍辉、陈先竹连带偿还原告谭丹美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何绍辉和陈先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何绍辉、陈先竹与谭丹美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约定何绍辉和陈先竹因生意周转向谭丹美借款160000元,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也按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4日。同日,谭丹美将160000元借款支付给何绍辉,何绍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谭丹美借款16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何绍辉和陈先竹至今没有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协议》,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谭丹美为了证实何绍辉和陈先竹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民间借贷协议》、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佐证,能够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何绍辉和陈先竹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月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何绍辉和陈先竹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时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绍辉和陈先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丹美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何绍辉和陈先竹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绍辉和陈先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余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