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金山与王嘎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山,王嘎达,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6号原告吴金山,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嘎达,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英,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金山与被告王嘎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嘎达、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嘎达、海英偿还借款3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嘎达、海英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6日从原告吴金山借款39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6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000.00元。被告王嘎达未作答辩。被告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吴金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山与被告王嘎达、海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嘎达、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山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王嘎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