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马可汇小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内时,与鲁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王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呼吸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