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27号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67387634T。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0810223605。被告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3栋不分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742568422。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与被告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尔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民生公司于我公司签订《民生·瞰江郡一期1#、3#、4#、5#、6#、7#、8#、11#、15#、1#楼精装修强化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571080元。合同签订后,我贵公司依约完成了3#、4#、6#楼及11#楼样板房全部的地板安装,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666385元,被告仅支付550000元,剩余2116385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地板款2116385元。原告德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精装修强化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内容;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安装地板经竣工验收合格;3.被告采购部经理刘邱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1份,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4.6号楼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采购部经理刘邱磊签字同意支付的资金支付申请表、四方验收单、被告采购部经理刘邱磊签字同意支付的资金支付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6号楼送货、验收、请款情况及刘邱磊系被告采购部经理;5.3、4号楼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四方验收单各1份,以证明3号楼、4号楼送货、验收情况;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1811531.2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为足额付款,违约在先,因此未开具足额发票;7.被告瞰江郡楼盘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3、4、6号楼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民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尔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原告德尔公司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民生·瞰江郡一期1#、3#、4#、5#、6#、7#、8#、11#、15#、1#楼精装修强化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地板,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供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总金额为8571080元,并约定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批次货款的75%,安装完毕冰晶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85%,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之日起20日内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组织发货并完成了3#、4#、6#楼及11#楼样板房全部的地板安装。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发货。2016年8月3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对3#、4#、6#楼及11#楼样板房地板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2666385元,被告已付55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为2116385元,被告采购部经理刘邱磊在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民生公司与被告德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统统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部分楼栋的地板供应及安装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安装,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数量及相应价款约定的变更,被告应按被告实际完成安装的货物数量的结算价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之日起20日内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时付清,而竣工验收收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仍在质保期内,该部分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6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983065.75元(2666385元×95%-550000元)。其余5%价款133319.25元(2666385元×5%)作为保证金,原告可以在该部分价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地板款19830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1元,减半收取11865.5元,由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被告九江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