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和甘肃天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赵秀英;张益民;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甘肃天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赵秀英,张益民,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新区。负责人: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昊,女,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职员,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号凯旋苑小区29栋1单元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瀛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天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民,男,汉族,l972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赵秀英,女,汉族,l940年6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陇西县。被告张益民,男,汉族,l972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杨金,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一零五巷*号1—l3—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民,男,汉族,l972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甘肃天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天赐公司)、赵秀英、张益民、杨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昊、慕瀛洲,被告赵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公司、张益民、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赐公司偿还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产生利息45680.63元,合计7045680.63元(大写:柒佰零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元陆角叁分整);2、判令被告天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秀英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益民和杨金对被告天赐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27日,天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101201500015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天赐公司贷款700.O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执行基准借款利率上浮35%,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等条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天赐公司发放贷款700.O0万元。2、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履行,2015年7月3日,赵秀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100220150010553的《抵押合同》,约定赵秀英以其位于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汽车站158号房产,面积2228.32平方米,房产证号陇房权证文字第89**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5年8月28日在陇西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陇房他证2015字第1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该抵押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3、为了担保上述贷款,被告张益民和杨金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对该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该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能判令所请。被告天赐公司、张益民、杨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秀英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属实,用我的房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是属实的。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620101201500015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3份19页);证据二:编号62100220150010553《抵押合同》、编号62100220150010553-1《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陇房他证2015字第l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陇房权证文字第89**号《房屋所有权证》、陇国用(2015)第8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份13页);证据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页);证据四:催收通知书(5份5页);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1页)。以上证据证明:农行新区支行与天赐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且2015年8月28日天赐公司向贷款银行贷款700万元;被告赵秀英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益民和杨金对天赐公司向原告贷款行贷款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因天赐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贷款催收情况,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准确属实;被告赵秀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赵秀英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为了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借款,被告张益民和杨金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27日,被告天赐公司与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0101201500015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新区支行向天赐公司贷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执行基准借款利率上浮35%,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赵秀英与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100220150010553的《抵押合同》,约定赵秀英以其位于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汽车站158号房产,面积2228.321112,房产证号陇房权证文字第8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8日在陇西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陇房他证2015字第15**号《房屋他项权证》),当天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向天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天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秀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益民和杨金签署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天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对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天赐公司接到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被告赵秀英不持有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签订后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益民和杨金签署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编号为620101201500015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承诺书约定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因此,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主张由被告张益民、杨金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天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承担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45680.63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22日起截止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罚息(按年息12.42%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对被告赵秀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陇房权证文字第89**号);三、以上第一项逾期未清偿由被告张益民、杨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120元,由被告甘肃天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赵秀英、张益民、杨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