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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072号原告石某,女,满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罗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深圳市××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院的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协商处理好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二、诉状中所指的标的物为政府福利公租房,该房屋权属于政府,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享有的只有承租权;三、公租房的取得是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共同取得,当时婚姻关系尚存,所以,被答辩人也作为了共同申请人。答辩人、答辩人父母均为深圳本市户口,被答辩人当时户籍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是以答辩人配偶方式加入的,原告对承租权的取得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诉状中所指向的公租房现已到期,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正在申请续租,续租人中已无被答辩人;五、答辩人目前的情况,更需要本公租房照顾年迈多病的父母亲;六、(2016)粤0306民初19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被答辩人并非诉状中提到的无住房、生活��难;七、被答辩人诉状所陈述的210万债权和50万元市值小汽车的情况,存在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合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系滥用诉讼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证核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16年8月24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第二款写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樟木头大道××区××花园××号房××套,该房产归石某所有,自2017年3月1日起由石某承担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还查,2013年8月20日,被告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签署《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位于深圳市龙悦居四期10A栋3105房承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9日。该合同的共同申请人为原告及被告母亲赖莲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离婚调解书、林语花园交楼通知书、借款借据、转账记录、病理报告、离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就确定的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如何分割做了约定。涉案原、被告争议的公租房的居住使用权在离婚时就已存在,故此应当认定为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且该房的租赁期已到期。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住房的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秀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佩珏(兼)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来自: